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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文章来源:未知 |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2021-03-04

内江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8年10月23日经内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7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内江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的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当包含滨水绿化专项规划、山体保护绿化专项规划。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划定绿线。

  第六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确定的绿线向社会公布,设立绿线公示牌或者绿线界碑。

  依法调整绿线导致规划绿地减少的,应当规划新的绿地,不得减少规划绿地总量。

  第七条 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占新建、改建、扩建用地总面积的规划指标为: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主干道以及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工矿区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一平方米;

  (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沱江两岸、沱江支流两岸、湖库沿岸的滨水绿地,应当按照滨水绿化专项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占用滨水绿地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布,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规划建设绿道,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郊区生态观光农业、自然人文景观并联,形成绿道体系。

  绿道两侧按不低于十米宽度规划建设绿带。

  第十条 旧城区应当增加公共绿地,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用于城市绿化。

  城市新建区应当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五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旧城改造区、新开发区居住区的绿地,由改造或开发单位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园林绿地建设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的市政设施和绿地应当编制专项设计,设计应当符合《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等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项目建设中优先使用乡土乔木树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

  采用乡土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园林绿化建设项目乔木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本条第一款所称乡土乔木树种,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名录,并征求公众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和景观路种植的行道树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十厘米的树木,其他道路行道树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六厘米的树木。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已种植的行道树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要变更的,按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变更。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主要内容为:

  (一)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园林工程材料的质量情况;

  (二)亭、台、楼、阁、廊、榭、轩、舫等园林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情况;

  (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实行以下分工: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或者居民负责;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临街的单位和门店经营者负责管理维护其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

  (七)开发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或者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养护标准,对养护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对其他绿地养护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对各类绿地开展普查,实施监测和监控,公布绿地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信息。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将园林绿化工程的竣工测绘图(1:500)报送市、县(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录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度,将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以及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的信用状况纳入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中的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房屋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行为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三)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赔偿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相关职能部门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