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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文章来源:未知 |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2021-03-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各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建设、规划、城管、环保、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合理安排园林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

第五条 本市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倡导公民和企事业单位认养绿地或栽植纪念树木。

第六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园林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园林绿化的科学管养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园林绿化事业,对园林绿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据《临沂市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园林绿地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园林绿地详细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划定城市绿线,并纳入城市绿地规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城市绿线。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区绿化指标应当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0%。具体指标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城市规划建成区公共绿地按城市总人口人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

(二)新建居住、行政办公、文化娱乐、宾馆、体育、医疗、学校、科研等项目,绿地率不得小于35%;

(三)商业(含批发市场)金融项目绿地率不得小于25%;

(四)新建城市道路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道路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道路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道路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道旁的防护林带宽度按每侧30-50米的规划设计,有条件的可以加宽到50米以上;

(六)流经市区的沂河、祊河两侧应建设50—200米的绿化带,涑河、陷泥河两侧应建设50米的绿化带,其他河流两侧应建设不小于30米的绿化带。

第十二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且有可绿化空地的,应当进行绿化,不得闲置。

对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确无可绿化空地的,应当利用建筑墙体、屋顶、阳台等进行立体绿化。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大型城市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其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不足2公顷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经批准后,确需改变设计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以及交通、消防等方面的需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影响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商定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庭院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

第十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要和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新建工程准建手续时,应按照规定落实园林绿化配套资金。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要将绿化配套资金纳入投资预算,并按规定建设绿地。绿化投资比例为:新开发居住区不得低于建设总投资的3%,旧城改造居住区不得低于2%。

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绿化工程应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逾期没有完成的,由辖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来源:

(一)属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重大绿化项目,由同级财政拨付;

(二)属城市公共绿地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的道路绿化、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绿化项目,从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及其他绿化资金中拨付;

(三)属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综合开发工程配套的绿化项目,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列支;

(四)属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项目,由单位自行解决;

(五)属本条㈠、㈡项外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项目,由权属单位解决。

第十八条 城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加强城市生产绿地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经营苗木生产基地。

城市绿化使用外地引进的种苗,应当按照规定经过植物检疫部门检疫,符合标准的方可引进。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维护管理责任: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绿化带的绿化,由辖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地养护任务量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城市绿地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标准,做好其责任范围内城市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防风、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清扫保洁工作。

城市绿地发生病虫害,养护单位无能力防治的,可委托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防治;养护单位不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防治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组织其他养护单位予以防治,并由养护责任单位按规定支付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钉、刻、攀折花木,采摘种籽、果实,穿行绿篱,践踏草坪;

(二) 依树搭棚、盖房、拴系牲畜、晾晒衣物;

(三) 在草坪、花坛、绿篱内或行道树下堆放物料,设置摊位;

(四) 倾倒垃圾、污水,停放车辆;

(五) 放养家禽、家畜;

(六) 挖沙、取土、采石、焚纸、筑坟;

(七) 其他损坏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公建民助、民建公助或捐资建绿、认养认管绿地、出让城市绿化设施冠名权、经营权和广告发布权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因供电、通讯、供气、筑路、给排水等工程建设或维护需要修剪、移植绿化树木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统一组织实施,其修剪、移植费用,由工程建设或维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因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损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须按规定负责绿化修复或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绿地所有权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等致使树木倾倒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树木的养护单位应及时处置。倾倒的树木危及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管理(所有)单位或公民可以先行修剪和扶正,但应当在事发三日内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应当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系指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按有关规定收取城市绿化补偿费。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未达到规划绿化用地面积的,缺少部分,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收取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二)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单位附属绿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6日起施行。原《临沂城绿化管理办法》(临政发〔2003〕4号)同时废止。